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附表二之犯行,除上訴人、 余磊 、「林先生」外,尚有其他共犯,該共犯所涉犯罪事實及犯意聯絡情形如何,原判決漏未說明;余磊與「林先生」係同一犯罪集團成員,或不同線之犯罪行為人?有無朋分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3之「林先生」與其他「林先生」是否同一人?均未見調查審認;原判決附表三之 龍起宏鄭嘉雯徐恆康陳韻婷錢震圜 均獲不起訴確定,原判決仍認定上訴人與彼等為正犯,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坦承犯行,犯罪所獲利益較少,共犯 薛煒立 則隱匿若干案情,且獲利較多,原判決判處上訴人較薛煒立為重之刑,亦非允適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稱「張老師」,與余磊(自稱余教授,已歿)、「林先生」,或尚與薛煒立、 卓志鴻 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私印文及特種文書以出售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止,推由余磊或「林先生」負責偽造各公私立學校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明、成績單等(其上蓋有彼等偽造之公印文或私印文),上訴人負責在雜誌、報紙上刊登廣告,或隨意張貼廣告貼紙,或由薛煒立、卓志鴻在某電腦網路上刊登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購買偽造之畢業證書等文書,販賣給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余磊、「林先生」,或尚與薛煒立、卓志鴻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二、附表三已詳載上訴人與共犯歷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至共犯之人數、姓名、有無朋分犯罪所得等,均與本件罪刑不生影響,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亦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從而上訴意旨㈠之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偽造公印文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特種文書輕罪之上訴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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