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7月7日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乙○○所經營之蚵仔麵線店內,趁乙○○不注意時,徒手竊取乙○○放置在攤架上之霹靂腰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花用迨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8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丙○○○所經營之麵攤處,趁丙○○○不注意時,竊取丙○○○放置在桌上之現金4,450元,嗣因丙○○○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先後2次分別以徒手方式下手竊取被害人財物,所竊得之金額非高,並已起獲其中第2次所竊得之4,450元,由被害人丙○○○領回,其餘部分則未起獲之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7年度易字第931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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