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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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 嚴緯庭 相對人 謝曜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玖仟元整,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終結,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執行標的亦均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91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謝曜璟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766號假扣押裁定、103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書、彰院平108司執孟字第52910號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查詢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誤。又,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4967號查覆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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