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4423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等人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陸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