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相對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
慈佛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慈佛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相對人慈佛寺雖未經寺廟登記,然依聲請人所提會勘紀錄內容所載,相對人慈佛寺經信徒推選陳光雄為寺廟管理人,形式上可認上開寺廟係由信徒捐獻集資興建,並以慈佛寺為名稱,組成管理委員會,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陳光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另相對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經人民團體立案(立案字號:基府社行字第0940043385號),有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基府社行參字第1100061169號函文可稽,為非法人團體,是相對人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均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慈佛寺負擔五分之二、相對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後,相對人等就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慈佛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相對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負擔,又上開民事判決於101年7月2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14元而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於上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9,414元,依該第一審民事判決諭知,即應由相對人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分別負擔7,766元(計算式:19414×2/5,以四捨五入計算)。至相對人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繳納,且依上開第二審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亦應由相對人等負擔,故不在本件審查範圍之內,併與敘明。綜上,本件相對人慈佛寺、基隆市康樂山莊早起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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