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41號原告 張金定 被告 簡家樑
簡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6日110基隆土丈字第1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6.2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張阿屘 所有,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受其委
託,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日後開發價值不斐,故依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600元,按年息10%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650元,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等語。
㈡故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6.26平方公尺)所示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阿屘所有,原告於109年12月28
日受其委託,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信託契約書、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0年11月9日會同至現場勘驗並測量屬實,製有110年9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1月29日函附110年8月16日110基隆土丈字第1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49-1
63、201-2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房屋稅籍資料雖不能作為不動產產權之唯一認定依據,然為實務上認定權利人之重要參考,且依一般民間之習慣,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通常即由現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納稅義務人。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稅務局函調系爭建物之原始稅籍相關資料,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 簡朝芳 自行僱工建造,簡朝芳為系爭建物原始建造人,嗣起造人簡朝芳於97年6月30日死亡,納稅義務人現登載為「簡家樑、簡寶琳(被繼承人:簡朝芳)」,有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簡家樑於108年2月21日出具之承諾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及原告所提之簡朝芳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3、185-197頁、第127頁),是可認被告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而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28日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占用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原告固請求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惟斯時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亦有明定,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見附錄1、2),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基隆市都市計畫住宅區內,未載使用地類別,有原告所提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詳本院卷第21、25頁),雖位於小巷內,然鄰近公車站牌、便利商店、國民小學、派出所,至三坑火車站步行僅2分鐘,有GOOGLE地圖可佐,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計算每月相當租金,自非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至110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
80元(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參照,見附錄3)、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有基隆市政府地政處用地及地價科申報地價網頁資料可查,是本件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月30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6.26平方公尺所獲取之不當得利為1,171元(計算式:3,680元/㎡×6.26㎡×7%×369/365+3,920元/㎡×6.26㎡×7%×30/365=1,1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元(計算式:3,920元/㎡×6.26㎡×7%×1/12=143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部分,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17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簡家樑自110年12月20日、被告簡寶琳自111年1月31日(詳本院卷第219、22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該部分未徵裁判費,故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2.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3.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
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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