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8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848號聲請人 阮家威 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利害關係人 束連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束連元(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為被繼承人 張德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德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德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遺產管理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德民之外甥女,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死亡,生前曾立有遺囑,指定關係人束連元為遺囑執行人,並囑咐將其遺產部分遺贈與聲請人之母 張翊稜 ,嗣因張翊稜死亡,被繼承人乃另以口頭成立死因贈與約定,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因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張翊稜早於被繼承人死亡,遺囑執行人無從依遺囑內容執行,又關係人束連元既為被繼承人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顯見被繼承人對其有一定之信任,且束連元未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得任何利益,當無利害衝突之虞,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束連元為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德民已於110年9月23日死亡,且其父母、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未明,此有聲請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屬實。另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77條第1項規定,親屬會議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惟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已逾1個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仍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向本院報明,準此,足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為受遺贈人,復據其提出遺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不合。次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德民遺產管理人之束連元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指定束連元擔任遺囑執行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情形應較他人知悉,且形式上束連元與被繼承人之遺產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而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執此,本院認為由束連元擔任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束連元為被繼承人張德民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