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被告同住,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10款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具狀追加請求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及依其主張之期間、方法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嗣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且當庭撤回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0日辦理結婚登記。因被告懷疑原告對婚姻不忠,分別於110年4月7日揮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及挫傷;於110年5月間,又以「那邊人家跟我說那兩個兄弟很喜歡你,人妻,有多好,幹你娘(台語)」、「對我來說你就是給人玩的七逃。對我來講你就是沒有什麼(台語)」、「你對我來說就是這樣,你如果覺得大隻就過去。這樣而已,給人玩的東西(台語)」、「幹你娘,給人玩的,拎北也不用跟那兩個為了你分手(台語)」、「我回來你有讓我爽嗎?沒有阿,我坦白跟別人說很爽,爽成這樣?2個兄弟輪流喔?(台語)」、「欸!我打電話給別人說我老婆給你幹,好不好?(台語)」、「手機這樣霸佔跟看到情夫一樣。(台語)」等語辱罵原告;於110年6月13日原告返家前,擅自將原告之個人物品丟棄至門外,上開情形,已造成原告受到身體及精神上之虐待,達到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此外,於110年4月底至5月初,被告曾主動向原告提出離婚,兩造亦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然因被告嗣後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才未辦畢離婚登記。綜上,兩造間婚姻關係確有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依客觀標準,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月7日結婚,並於同年1月20日辦理結婚
登記,且因被告主動提出欲離婚之意思,兩造曾於110年4月底至5月間,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嗣後反悔而未辦畢離婚登記,故兩造婚姻關係現在仍存續中,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110年4月7日毆打原告成傷,以及於110年5月間,以貶抑言語辱罵原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25號裁定以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經查,被告前有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
原告並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之行為已導致本件婚姻產生破碇,加之兩造曾有協議離婚之舉,雖終未辦畢離婚登記,仍足認雙方已無一齊維繫婚姻之意願,上開情況,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實難期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無法達成。綜上,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是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再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本件兩造所生子女 簡鈊桐 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作成協議,本院自得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調查,就適任親權人之評估結果略為:⒈照顧意願:原告考量個人在外租屋,且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家庭照顧等,主張共同行使親權,也無意變動子女生活環境,並稱未成年子女若有意與原告同住,原告也樂意接納。被告則因目前未考慮離婚,對親權暫無具體意見。⒉照顧歷史:兩造婚後共育有2名子女,就未成年子女所稱,父母過去在經濟負擔、親職參與等皆有付出,110年原告離家後,2名未成年子女改由被告家庭主要照顧,然原告仍有積極與子女保持聯絡。⒊基本照顧事項: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居所,搬離兩造住處後也持續負擔教養費用,惟目前在外租屋,若要單獨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空間較為不足,也無家人為後援;被告整體照顧條件相對具優勢,住所為家族自有,空間充足、環境適宜,同住的被告家人也可提供金錢及教養協助。⒋親職能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有了解,過往兩造同住時,原告親職參與程度較多,然原告搬離後,被告家庭也相應承擔養育責任,目前2名未成年子女亦受有妥善照顧兩造皆具備一定親職能力。⒌未成年子女意願:兩造長子丙○○現就讀國中三年級,就親權表意明確,表示父母過去皆有負擔親職,即使原告離家也積極表達關心及維持互動,也認為與原告共同生活較為放鬆自由,但亦理解原告經濟能力可能不足照顧2名子女,且若是離開被告,被告和被告家人也會受到傷害,因此傾向兩造共同親權,暫時維持現狀。兩造長女丁○○現就讀國中一年級,同提及兩造教養各有付出,原告離家後則由同住的姑姑填補原告缺位,目前生活狀況穩定,也無意變動現有環境,並考量兩造關係不和睦,擔憂父母共同親權後再起爭執,其處於其中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傾向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避免兩造衝突。⒍總結:兩造過去皆有負擔父母扶養責任,親子間皆保有不錯的互動關係,原告即使搬離兩造住處,仍有盡其養育責任,兩造皆為合適之照顧者。考量2名未成年子女皆已年滿12歲,對主要照顧者依賴程度漸低,兩造若能共同合作,就教養事務理性溝通,共同親權將有利維繫有意義的親情關係,並緩和子女對父母離婚之衝擊,應更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然同兩造長女之考量,訴訟過程中兩造若未能充分理解合作式父母之理念,被告轉而表態爭取單獨親權,兩造衝突轉烈反不利共同親權,而就此假設之情況,較年長的兩造長子丙○○提及尚有能力居中協調,然兩造長女丁○○表示父母再度衝突,其將無所適從。是以,現階段兩造就親權行使無明確立場,但後續雙方意見若有分歧,建議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兩造長子之親權人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長女之親權人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認兩造均無排斥他方成為行使
及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者,且從親權或照護意願、經濟狀況、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與照護能力等各面向加以評估,兩造皆為合適之照顧者。然考量兩造目前在相處及溝通上多有爭執,如令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雙方就親職議題又無法順利溝通協調,反會造成不擅從中斡旋之長女丁○○不知所措,顯非有利未成年子女正向發展之情形,因此,本件長女丁○○之部分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參以未成年子女皆已滿12歲,對主要照顧者依賴程度漸低,以及自原告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皆與被告同住,被告目前所提供之居住環境及生活品質均足供未成年子女2人穩定生活之所需。綜開上情,本院基於變動最小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認為就長子丙○○部分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就長女丁○○部分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依前述說明,本院雖未完全依兩造聲明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然本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請求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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