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26號原告 周真鴻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1,846元,及提繳41,47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318元(計算式:171,846元+41,472元=213,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54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2,320元-1,54
7元=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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