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曉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曉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曉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6號、第137號、第24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6日│103年1月14日│103年7月5日│├─────┼───────────┼───────────┼───────────┤│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第148號│第104號、103年度偵字第│第442號││案號││418號││├─┬───┼───────────┼───────────┼───────────┤│最│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37號│103年度訴字第106號│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實├───┼───────────┼───────────┼───────────┤│審│判決日│103年8月18日│103年8月29日│103年12月23日│││期││││├─┼───┼───────────┼───────────┼───────────┤│確│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37號│103年度訴字第106號│103年度訴字第242號││決├───┼───────────┼───────────┼───────────┤││判決確│103年9月8日│103年9月22日│104年1月1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273號│2418號│2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