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宗
詹青華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青華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宗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悛悔,於10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9、10時許(原起訴書未載明案發時間,惟此業據 郭全勛 證述明確,逕予補充)駕車搭載同事郭全勛至 新北市 ○○區○○路○○○巷與民義街口時,趁郭全勛下車處理事務而將行動電話1具(廠牌:SONY,型號:XperiaZ,紫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擺放於車內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1具,並拔取電池強制關機,俟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陳坤宗攜帶系爭行動電話至其前配偶詹青華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通訊行內,變賣系爭行動電話,詎詹青華明知系爭行動電話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買受。嗣郭全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中證人即被害人郭全勛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證人 南佩伶 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製作之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被告詹青華通訊行店員所製作之手機讓渡切結書,對被告陳坤宗、詹青華而言;共同被告陳坤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詹青華而言;以及共同被告詹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陳坤宗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二人各對其等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第121頁、第143頁至第143頁反面),應視為被告二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詹青華所提出之手機回收價格目錄表,業據其陳明此為其他二手商所製作(見本院卷第145頁),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檢察官當庭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是已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此外就該書面陳述之可信性亦未據被告詹青華提出其他事證 可佐 ,難謂信實,要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故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為行動電話使用資訊書面化之紀錄,其乃以科技電子或機械自動運作所留存之機械性列印之資料,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陳坤宗所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陳坤宗有於102年9月12日上午某時9、10時許駕車搭載同事郭全勛至新北市○○區○○路○○○巷與民義街口時,趁被害人郭全勛下車處理事務之際,為牟自己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郭全勛放置於副駕駛座前之系爭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38頁、第14
5頁),並據被害人郭全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暨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事證明確,被告陳坤宗竊盜犯 行洵 堪認定。
二、被告詹青華所涉故買贓物犯行部分:㈠訊據被告詹青華固坦承陳坤宗有至伊所開設之通訊行內欲出
售系爭行動電話,伊則以7,000元之價格收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略辯稱:當時陳坤宗來店裡時是說手機是他的,他不要用了,所以伊才以高於一般行情之價格收購系爭行動電話,如果伊知悉系爭行動電話是贓物,會用更低的價格收購,且因為他是伊前夫,所以疏忽讓被告陳坤宗填寫手機讓渡切結書,若其知悉系爭行動電話為贓物,根本不會收,除已給付7,000元給陳坤宗外,系爭行動電話還給失主,其又另買手機賠償南佩伶,還需掛上前科云云。
經查:
⒈關於陳坤宗至被告詹青華開設之通訊行內出售系爭行動電話
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以7,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行動電話賣給被告詹青華,伊怕去別的通訊行別人會認為是偷來的,伊才拿去被告詹青華那邊,伊拿系爭行動電話去時,她有問伊,伊說是撿到的,伊就問她是要留著自己用還是賣掉,她說當然是賣掉,留著自己用很危險,伊拿到系爭行動電話當天晚上就拿去賣掉,伊不知道有手機讓渡切結書,在警察局時是第一次看到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
伊一開始去時,先遇到店裡助理小姐,被告詹青華去洗頭不在,那時伊請小姐估價,小姐說不知道收購價錢,老闆不在,請伊晚點來,伊要離開時被告詹青華剛好回來,後來關於系爭行動電話之交易就是伊和被告詹青華在處理,是被告詹青華先問伊系爭行動電話從哪裡來,伊回答是撿到的,她一直問伊到底是撿到還是偷來的,伊有強調是撿到的,伊想法是伊需要用錢,如果講說是偷來的她不會收,伊講撿到的話她比較不會亂想,伊有問要留下來或自己賣掉,她說當然要賣掉,不能留著自己用,這樣比較沒有危險,伊沒有跟她議價,她就直接給我7,000元,並跟伊說錢不要亂花,伊有拿其中3,000元還給被告詹青華,並說賸餘的錢要繳小孩補習費。這段期間內伊沒有出示任何證件或填寫任何合約書。伊確定伊是偷的同一天賣的。手機讓渡切結書直到在警局後才有看過,也沒有聽過助理小姐或被告詹青華說過要補簽切結書這件事。上開過程中被告詹青華有說過「你是我前夫」、「不用填手機讓渡書」這些話,沒有問過伊有沒有盒子跟線,伊記得被告詹青華沒有問過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
8頁至第142頁反面)。是證人陳坤宗前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於出售系爭行動電話時,確有告知被告詹青華系爭行動電話是撿來的,其詢問是否要留用或賣掉時,被告詹青華更稱當然是要賣掉,留著很危險等情無訛,雖被告詹青華陳稱當時陳坤宗是對其稱系爭行動電話是陳坤宗的,不要用了所以要賣云云,而與證人陳坤宗上揭證述內容相異,然證人陳坤宗前後證詞一致,且已就其上開證言具結擔保其所述內容均屬實在,又證人陳坤宗與被告詹青華原為夫妻,於2人兩願離婚後,除被告詹青華因房屋貸款乙事其對陳坤宗有所抱怨外,陳坤宗對其並無怨懟等情,業據被告詹青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4頁反面),證人陳坤宗實乏甘冒偽證重責之風險,刻意虛偽陳述而陷被告詹青華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陳坤宗前揭證詞堪可採信,足稽被告詹青華於購買系爭行動電話之際即知悉該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
⒉另被告詹青華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系爭行動電話失
主郭全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行動電話為其於102年上半年以約1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是在102年9月12日遺失的,伊遺失當天就去報案,伊是在102年9月11日第1天去上班,9月12日是伊和陳坤宗第2天同車,伊記得就是第2天同車時不見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第
43頁反面);證人即向被告詹青華購買系爭行動電話者南佩伶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2年9月20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通信行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足見系爭行動電話自證人郭全勛於102年上半年以1萬5,000購入後至102年9月12日失竊時,使用期間未滿1年,尚屬新穎,縱經轉賣,仍有以1萬元出售之行情,實價值不斐,參諸被告詹青華僅以7,000元價格購入系爭行動電話,並未有何特別如被告詹青華所辯高於常情收購之情,縱如被告詹青華所陳扣除作業成本後,其仍有1,00
0元、2,000元不等之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仍見被告詹青華購買系爭行動電話,確屬有利可圖,並可從中獲利。次查,被告詹青華既為通訊行業者,為保障自身權益及擔保來源之合法性,就所收購之物品必定會為諸如檢視證明文件、簽訂契約或登記身分資料等查核程序,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贓物,徒增訟累,並於日後產生爭議時,得以追溯前手釐清責任之業界慣行模式,當知之甚稔。惟被告詹青華雖於警詢時提出手機讓渡切結書(見偵卷第5頁反面),並於本院103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一般拿手機來賣伊會請對方簽切結書,這件有跟陳坤宗講,但礙於他是伊前夫,所以伊沒有請他簽切結書,後來提出的切結書是小姐事後補做的,簽名部分當下陳坤宗是願意補簽,但後來他沒有來簽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嗣後於本院10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則陳稱:該切結書是當天晚上關門結帳時才想起來要讓陳坤宗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然據證人陳坤宗前揭證詞可知,當時被告詹青華並未提供任何切結書要陳坤宗擔保系爭行動電話之來源,陳坤宗亦未聽聞有何因疏忽漏填而要求陳坤宗補簽名之情事,是被告詹青華收購系爭行動電話之作為,顯與其歷來收購行動電話之作業模式不合。另被告詹青華身為通訊行業者,於交易當時明知陳坤宗有竊盜之前案紀錄,陳坤宗亦有向其借錢之情事,分別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第144頁),在知悉陳坤宗有財產犯罪前科及因財源窘困向其借款之情形下,對陳坤宗所提出之交易理應更加審慎留心,況兩人既已離異,被告詹青華違反其業務常態而未讓陳坤宗出具擔保文件,顯屬可疑。再者,被告詹青華倘若確因陳坤宗為其前夫,而於交易當時告知陳坤宗可免填切結書,何需嗣後又因結帳之故而另填具手機讓渡切結書,是其就此部分之供詞顯有齟齬;再查系爭行動電話失竊及遭陳坤宗變賣時間,已據證人陳坤宗前揭證詞證稱係為同日發生等情無訛,且證人郭全勛亦因對 其甫 上班第2日其行動電話即遺失之情印象深刻,故能明確證稱遺失日期為102年9月12日等情詳盡,又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系爭行動電話在郭全勛持有之下,最後一筆通聯時間在102年9月11日,其下一筆通聯紀錄則為102年9月22日,乃在南佩伶持有之下,有該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坤宗、郭全勛證述內容相符,足證系爭行動電話應係於102年9月12日遭陳坤宗竊取而於同日轉賣,然該手機讓渡切結書所填具之交易日期為102年9月10日,亦與被告詹青華供稱係於交易當日稍晚結帳時製作云云不符,足見被告詹青華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另辯解案發後除已給付7,000元給陳坤宗外,系爭行動電話還給失主,其又另買手機賠償南佩伶,還需掛上前科云云,僅得證明其事後已就其所為盡相當之彌補,未能足證其行為當時即不知悉系爭行動電話來源不明,被告詹青華所辯,即無足取。
⒊至被告詹青華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通訊行店員 孫霈軒 到庭作
證,然系爭電話交易過程為被告詹青華與陳坤宗2人親自面談處理,業據證人陳坤宗證述明確,亦為被告詹青華所不否認,店員孫霈軒已非實際之交易參與者,縱於交易過程在場,亦未必仔細聽聞他人對話,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詹青華所犯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被告陳坤宗部分:
經核被告陳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系爭行動電話價值非低,又屬日常生活切身物品,其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對被害人郭全勛所造成之損害及不便非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第107頁反面),所竊財物經被害人郭全勛尋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詹青華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詹青華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嗣該2項規定則經合併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修正後之結果,故買贓物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已有提高,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是核被告詹青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
買贓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系爭行動電話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價值非低,仍予以買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增加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被害人郭全勛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安寧均有危害,幸系爭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郭全勛尋回,且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偵卷第5頁),且另自述已購行動電話賠償誤購贓物之南佩伶,業盡相當之彌補(見本院卷第1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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