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陳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至翌(21)日凌晨1時許,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碼不詳之住處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米酒與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凌晨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凌晨1時39分許,途經同路段與中和街交岔路口時,因有車身搖擺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遭警施予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第5頁至第6頁及偵卷第7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查獲報告、吉安分局違背安全駕駛案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畫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及第15頁及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一時便利,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呼氣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際,猶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遭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等情,業如前述,是揆諸前開函示,被告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後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之顯著改變,而此亦得與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車身搖擺等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能力欠佳之情相互佐證(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已可推認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顯著具體之危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3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103年7月17日至105年7月16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11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然被告竟於間隔約9個月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犯罪手法甚為熟練,並無從推稱其對本罪之犯罪型態毫不熟習;另從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之立場以觀,益徵被告在歷經上開刑事追訴程序之教訓後,仍未能確實體悟國家藉禁止酒後騎車刑罰規範,管控酒醉騎車行為對一般用路人之個人法益肇致潛在性侵害風險等刑事政策目的,規範意識欠佳,有矯治、教化之必要。是以,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此一由社會大眾要求、期待立法者嚴罰酒後騎車行為之集體意識,強化其對刑罰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騎乘輕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狀下,騎乘輕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欲返回居所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7頁)、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社會的處罰感情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希望藉由本裁判之宣示使得遭受本案犯行所侵擾之「勿酒醉騎車」之行為規範(法秩序)得以反射性地獲得平復、鞏固,亦期許被告記許教訓,切勿再犯,俾解消潛在之一般用路人對酒後騎車犯行之惶惶憂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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