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楠
范淳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甲○○之妻,乃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自民國97年10月間之某日中午某時許起,至103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晚間某時許止,在丁○○位於花蓮縣富里鄉○○00號之住所、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內之不詳處所等地,與丁○○接續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約10至20次而通姦。而丁○○亦自97年10月間之某日中午某時許起,至103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晚間某時許止,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後,基於相姦之犯意,與乙○在上開地點接續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約10至20次而相姦。嗣因丁○○、乙○發生金錢糾紛,甲○○於丁○○對乙○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偵查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683號偵查卷宗,以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及第28頁至第3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纂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166號偵查卷宗,以下稱:
偵二卷,第2頁至第3頁),是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2號、第552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性行為應為如何之限制,以及違反此項限制,應否以罪刑相加,各國國情不同,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定之。刑法第239條對於通姦者、相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固對人民之性行為自由有所限制,惟此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生活秩序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通姦罪雖有除罪化之正反面論述,惟依現行法律規定,仍屬刑法規範之犯罪行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相姦罪,係規定於同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暨家庭之圓滿,是行為人於密接之時間內,縱為多次姦淫行為,亦應認係侵害配偶之同一婚姻暨家庭圓滿之法益,而應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乙○、丁○○自97年
10月間之某日中午某時許起,至103年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晚間某時許止,基於單一通姦、相姦之犯意,先後與被告丁○○、乙○為多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密接,雖地點有異,然其各通姦、相姦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明知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應對婚姻關維持忠實義務,且不得介入他人婚姻生活,竟仍無視法令規定,未能謹守男女分際,為本案通姦、相姦行為,導致告訴人身心受創,行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乙○因被告丁○○替其找工作,餽贈禮物、並因告訴人自94年
7月起即因子女管教、工作等緣由動輒對其辱以穢語或暴力相向、被告丁○○與被告乙○相識後,對其產生男女情愫始違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5頁及本院卷第14頁)、被告乙○以從事汽車租賃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育有1名12歲之女兒需要扶養,被告丁○○以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3萬元,有年近85歲、行動不便之母親需要扶養,每月尚須支付外傭看護費之生活狀況、被告乙○高中畢業、被告丁○○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前無前案紀錄、被告丁○○則有違反醫師法、過失傷害等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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