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義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義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行應補充「黃義盛(原名: 陳義盛 )於…」;證據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25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行駛至雙黃實線不得迴車,且迴車時,也應暫停行駛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善盡其注意義務及小心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迴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 陳氏福 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可非難,兼衡告訴人身體法益所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要件,犯後雖坦承犯行,也 陳明 願賠償告訴人,然一再藉口拖延,遲未與告訴人聯繫,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黃義盛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盛於民國111年3月26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長春路3段253號前北向路邊,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適有陳氏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突遇右側路邊黃義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迴轉,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氏福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雙側足部、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氏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義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Google地圖街景照片1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1 年11月21 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