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聲字第2號
聲請人 張簡 聰派
張簡 林惠敏
相對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1年度雄檢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六○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司票字第16874號民事裁定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21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及執行不動產,聲請人已另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聲請人已逾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始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同法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87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聲請人及訴外人易真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查。又聲請人業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1752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00萬2,000元,聲請人提起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前開訴訟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3年10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前述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約為76萬7,050元【計算式:4,002,000元×5%×(3+10/12)=767,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因素,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金額,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