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男民
(另案在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前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共計羈押六十七日,爰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請求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罪,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北區警備司令部逮捕,然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有叛亂犯行,而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0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開釋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四二七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調閱聲請人所涉上開叛亂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共計六十七日,應可認定。復查聲請人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期間,且聲請人未曾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領補償金,其聲請洵屬有據,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二十萬一千元等語。惟按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如其羈押係因受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述甚詳。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為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自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曾受羈押,固屬事實,惟聲請人自七十二年十二月假釋出獄後,即以黑社會老大姿態,或向理髮廳索取每月一萬元之保護費,或至理髮廳按摩、帶小姐出場而以簽帳方式拒不付款,並恐嚇不得報警之擾亂治安行為,有摘錄之聲請人於警詢及北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可稽,如果無訛,能否謂其擾亂治安之行為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堪研求。原決定機關未究明具體事證,及聲請人之不法行為已否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資為判斷其得否請求冤獄賠償之依據,遽准賠償,自嫌速斷。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詳加調查明白,另為適法之決定,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張祺祥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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