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賠字第八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原為海軍太倉軍艦中尉機員,因當時海軍總司令 桂永清 認「航十一、十二期有共黨組織,已有確實證據應嚴加看管,交情報、監察兩處嚴訊」,遂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忽遭海軍情治人員以聲請人思想有問題並涉嫌叛亂加以逮捕,後隨即被解送海軍陸戰第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管訓之實,迄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再解送至反共先鋒營繼續管訓,嗣於四十年三月十六日派至海軍物質清查組始重獲自由,因在海軍反共先鋒營管訓部分,業受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茲就羈押於海軍陸戰第二師即自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共計四八八日,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請求冤獄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而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曾於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受訓於陸戰第二師,固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海擘字第○九三○○○四三七八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之海擘字第○九三○○○五七二五號函、及海軍總部查證「反共先鋒訓練營」及「陸二旅(師)集訓隊」案人員名冊可稽。然依上揭人員名冊其中編號第二八五號「甲○○」所載「開訓日期」為「380531」,可知聲請人自三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三十九年十月一日止,係經調訓至海軍陸戰第二師。次查「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管訓人員支部分薪餉,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等情,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覆函在卷可稽。因此,「各集(管)訓隊(陸二師)」屬集訓性質,係軍事機關對內部軍事人員之思想或有不貞或不堅之虞者,對之施以思想教育,其中雖有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然聲請人既係於服役期間,以現役軍人之身分,依軍事機關上級長官之命令調至訓練班受訓支薪,自與治安機關逮捕一般人民並進而限制人身自由者,有所不同。且稽之聲請人兵籍資料,亦無何受偵查或審判之記載。聲請人並非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前後受羈押或違法拘禁,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再受違法拘禁,同時亦不屬遭治安機關逮捕而認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自不得適用冤獄賠償法聲請賠償,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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