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
之36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㈠字第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中警部)羈押,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予以不起訴處分釋放,惟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一0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標準,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於六十九年七月間,在嘉義師專附近橋頭,接受他人交其保管之軍用卡柄槍一支及子彈十四發,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並曾試射一發子彈,後因他案逃亡攜帶不便,乃於七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交予 陳明樑 。嗣陳明樑與友人在嘉義市○○路金統西餐廳前夜市,因細故與人發生爭執,陳明樑即持前揭槍彈射殺 蔡奇文 致死,陳明樑等人於逃亡期間,再由聲請人取回該等槍彈,並幫助陳明樑等人藏匿。旋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分局以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涉有叛亂罪嫌,乃於七十年六月二日將之移送中警部,並經該部於當日予以收押。後中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年中清字第0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以聲請人上開行為另涉有公共危險及藏匿犯人等罪嫌,又將之移送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處(下稱前嘉義地檢處)偵辦,經該處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知收押。嗣前嘉義地檢處檢察官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七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且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聲請人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審理,該院於當日收押聲請人後,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年度訴字第二0八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持有槍彈及藏匿犯人之罪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該案因未經上訴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確定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述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存卷可證。聲請人因上揭持有槍彈及藏匿犯人等罪行,雖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同一事實另經移送前嘉義地檢處提起公訴,並經嘉義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其行為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已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即不得就其經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請求賠償。另聲請人於本件持有槍彈及藏匿犯人等案件判決前,又因犯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七十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經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嘉義監獄函調相關卷宗,而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銷燬,亦有調卷單及台灣嘉義監獄嘉監順總名決字第0九三00一一三0八號函在卷可按。然聲請人確係於本件持有槍彈及藏匿犯人等案件判決前之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假釋出監,並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復有前述台灣嘉義監獄函暨所檢送之受刑人出監簿影本可憑。而聲請人自七十年六月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因涉本件叛亂罪嫌受中警部羈押達一百十二日,並自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因前開持有槍彈及藏匿犯人等案件遭羈押,已如前述,則自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人因該傷害案件入監執行前,此段期間計一百二十一日。另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因本件持有槍彈及藏匿犯人等案件於執行時係折抵羈押日數二百三十三日,參以聲請人於該段期間並無因他案遭羈押之紀錄,則聲請人因同一持有槍彈及藏匿犯人之行為而遭中警部軍事檢察官以叛亂罪嫌不足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一百十二日,應於執行其持有槍彈及藏匿犯人案件之罪刑時,已全部折抵刑期完畢,而僅就餘刑執行無誤。故就此已折抵刑期完畢之羈押,自無從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冤獄賠償。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朱建男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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