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3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覆議人甲○○男民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七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海軍官校民國三十六年班畢業後,分發海軍峨嵋軍艦服務,並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三十八年五月一日止,在該軍艦任職中尉槍砲官。惟三十八年五月一日,忽遭情治人員以涉有叛亂及匪諜罪嫌逮捕,送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以受訓之名行羈押之實,迨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始因罪嫌不足而釋放,致人身自由共受拘束五百八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二百九十萬元云云。原決定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自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在海軍陸戰隊第二師受訓,其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之事實,雖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海擘(原決定誤植為「擎」)字第0九三000三七三九號函說明欄三註記:「各集(管)訓隊(陸戰第二師)屬偵訊涉嫌叛亂匪嫌人員,並受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又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挹力字第0五二四七號書函及附件,亦記載:依海軍陸戰隊第二師之集訓內容研判,該班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各等情,惟依聲請人之兵籍資料及前開第0五二四七號書函之附件所載,足認聲請人奉調海軍陸戰隊第二師訓練班受訓時,係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再經海軍總司令部清查該部軍法、保防、編裝、沿革史略及主計等部門檔存資料,均無聲請人所述其曾因涉嫌叛亂及匪諜之案件而遭羈押之相關資料,亦有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海擘(原決定誤植為「擎」)字第0九二000五七一一號函附彙總表可參。是依現存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曾在海軍陸戰隊第二師訓練班受訓,人身自由並受有限制,而該訓練班之性質,應僅係就涉有叛亂、匪諜犯嫌或思想不純正之官兵,施以思想訓練之場所,並非軍事審判或治安機關,況聲請人受訓時尚領有軍餉,實難認聲請人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治安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逮捕,自無從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國家賠償,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又此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海擘字第○九三○○○三七三九號函為證,然該函已載稱:聲請人係「中尉部屬員」,自三十八年五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調海軍陸戰隊第二師受訓,並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等情,依上開資料所載,聲請人於受訓時之身分係「中尉部屬員」,並由訓練班按陸上待遇造冊支薪,顯非係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人身自由受限制,自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同;又聲請人在上開集訓隊受訓,而該隊之性質,僅係軍事機關施以思想教育之訓練場所,難認聲請人係因涉嫌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治安機關逮捕送往該隊羈押,聲請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蕭亨國委員林增福委員 朱建男 委員李伯道委員陳碧玉委員陳世雄委員張祺祥委員吳信銘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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