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度台覆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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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4年台覆字第1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一三0號
聲請覆議人丙○○男民
丁○○男民甲○○女民乙○○男民
護照號M00戊○○男民
護照號M00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其被繼承人己○○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丙○○、丁○○、甲○○、乙○○與戊○○均為己○○之繼承人,其等以己○○被不當羈押,請求國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賠償聲請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丙○○聲請覆議,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效力及於未聲請覆議之其餘四人,爰均列為聲請覆議人,先予敘明。其次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丙○○、丁○○、甲○○、乙○○與戊○○(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乙○○與戊○○之父(即聲請人甲○○之夫)己○○原服役於海軍江元軍艦,因海難遇險,被外籍商船營救後送至香港,於民國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移送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除在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受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已獲得補償外,在海軍陸戰隊二旅集訓隊受羈押長達一百八十五日,迄今尚未獲得補償,而受害人已於五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聲請人為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計算標準,賠償九十二萬五千元云云。原決定意旨以: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而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己○○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遭海軍總司令部情報處逮捕,移送至南投縣東湖山區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羈押,至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再移送至海軍反共先鋒訓練營接受感化教育,該集訓隊屬限制人身自由單位及涉叛亂匪諜、思想不正人員之訓練場所,計受不當羈押一百八十五日等情,固提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一挹力00五二四七號函及所附之國防部海軍總部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研析彙整表為證,並舉證人 董士明張能松 到庭證稱:曾與己○○同受羈押於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等語。惟經向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查明並無己○○嫌叛亂案件之相關資料,有海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揆法字第二二六號函在卷可憑,復經向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函查亦無己○○有受執行之紀錄,亦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九0)法義所字第二六六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 望青 (一)字第0六六二號函各一紙附卷可佐,此外,經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查詢結果,亦未有己○○之兵籍資料可供查詢,有該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嵩信字第0九二000三八0一號函在卷可查。證人董士明及張能松所證情節,顯與上開書面資料不相一致。上開證人所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尚難遽予採信。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己○○確有進入海軍陸戰隊第二旅集訓隊而受羈押之有利證明,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己○○係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非因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更非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則聲請人之聲請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蕭亨國 委員 林增福 委員 朱建男 委員 李伯道 委員 陳碧玉 委員 陳世雄 委員張祺祥委員 吳信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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