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9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1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呂學霖於101年2月3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力溢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溢公司)洽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而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資融公司)申請辦理分期付款,約定車款總價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呂學霖自101年3月10日起至102年5月10日止,分15期,於每月10日各向仲信資融公司給付4千元,於貸款未全部付清前,賣方仍保有上開機車之所有權,呂學霖僅得占有該機車,並承諾依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保管、占有及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力溢公司因而將上開機車交付予呂學霖持有使用,並先辦理過戶登記至呂學霖之名下。詎呂學霖於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因缺錢花用,僅如期繳納分期款至101年7月10日,嗣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1年9月6日,以2萬元典當予 楊有俊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之大進當鋪,得款供己花用,隨即避不見面。嗣上開機車因流當而交付移轉並過戶登記至楊有俊名下,仲信資融公司屢次催款無著,向呂學霖提出刑事告訴,始偵悉上情。案經仲信資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呂學霖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江宗翰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楊有俊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仲信資融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繳明細表、呂學霖之身分證及機車行照、機車車籍查詢、電話催收紀錄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至17頁)。
(五)證人楊有俊提出之當舖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收當物品登記簿、典當資料查詢結果瀏覽等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47至50頁)、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3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先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遵守約定,擅自典當處分其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數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白認罪,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