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品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品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柯品辰明知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償受讓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半顆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半顆(淨重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40公克)及愷他命(Ketamine)1包(驗餘淨重
0.8595公克,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沒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品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毒品暨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半顆可憑,上開藍色圓形錠劑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柯品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復參酌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藍色圓形錠劑半顆(淨重0.1340公克,鑑驗0.002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340公克),經鑑驗含MDM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MDMA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之0.0020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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