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釆一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采 一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采一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22日17時至同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竟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草屯鎮之旺旺安親班接送其子女;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址設○○鎮○○路○○○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前,不慎撞及行人 洪惠嫆 ,致洪惠嫆受有頷及手指開放性傷口、腹璧及手挫傷等傷害(未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惠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之公訴不受理判決),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24分許,當場對陳采一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采一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采一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惠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6、30至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0、95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95年度交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2毫克,因而撞及行人肇事,致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鎮○○路由東往西直行,途○○○鎮○○路○○○號之草屯療養院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洪惠嫆由草屯療養院對面巷子由南往北徒步通過玉屏路,被告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頷及手指開放性傷口、腹璧及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已於103年5月24日達成和解,嗣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於103年7月25日收狀),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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