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詹來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詹來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詹來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無前科記錄,素行良好,其智識程度為不識字、業資源回收、家庭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狗食1盒)之價值為新臺幣38元,其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949號被告林詹來香
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詹來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美廉社賣場內,乘該賣場之副店長 廖泰旻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美聯社賣場所有而由廖泰旻管領之西莎狗食1盒(價值約新臺幣38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廖泰旻發覺而報警處理,旋於同日11時30分時許,為警攔查,並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泰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詹來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泰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照片6張及現場、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