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幃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幃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肆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鏈袋拾貳個、玻璃球壹顆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幃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柳香公園之地下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0日晚上11時20分許,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街○○○號2樓「宏仁賓館」實施臨檢,經徵得蔡幃傑之同意,進入其所投宿之302室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蔡幃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淨重
1.24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404公克),以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12個、玻璃球1顆及吸管2支等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蔡幃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㈣扣案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8包、夾鏈袋12個、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1.240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夾鏈袋12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殘渣袋,應予更正)、玻璃球1個及吸管2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查獲被告時另扣得之愷他命1包(淨重0.018公克)及米白色結晶塊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