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回復通常程序,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毒品MDMA一次。嗣於100年1月26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力行路1段路口執行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MDMA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2月17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22日至102年
1月2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用MDMA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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