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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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催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失蹤人之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催字第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乙○○失蹤人之催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90之11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配偶。乙○○於民國83年11月21日無故離家後,不知去向,迄今已逾11年,全無消息,生死不明,乃檢附戶籍謄本及里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等語。
三、本院審查上開資料,核與證人 黃麴樺 即聲請人之鄰居所證相符。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