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禁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禁字第58號聲請人丙○○○
郭瑛瑛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宣告禁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指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乙○○之母親及妹妹,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04月20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雖經延醫診治,迄今仍不見好轉,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乙○○,前因陳舊性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並參酌鑑定人即慈愛綜合醫院鑑定醫師 程萬春 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病了很久才轉來本院,目前插有鼻胃管及氣切管,需要專人照顧,已呈植物人狀態,無法照顧自己,不能處理自身事務,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參以本院訊問相對人時,亦無相對人之言語反應,足信相對人確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爰宣告其為禁治產人。
四、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母親,屬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監護人,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後,依法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其負責照護,附帶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張瑛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