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禁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禁字第55號聲請人乙○○
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丙○治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2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又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三)家長。(四)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指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5年2月24日起,因缺氧性腦病變雖屢經延醫診治仍不見好轉,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物之程度,為此檢附慈濟綜合醫院之診斷書,聲請本件禁治產宣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本件禁治產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院醫師 陳淑慧 面前訊問其姓名時無反應,且鑑定人對相對人比劃手勢,相對人無法注視,拍打相對人手亦無反應,且相對人手腳沒有自主能力;又上開鑑定人並證稱:相對人無法理解指令、做出適當的反應,目前已類似植物人之狀態,因腦部缺氧所造成,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丙○之配偶 李用然 仍在世,有戶籍謄本可按。相對人被宣告為禁治產人後,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之配偶李用然擔任相對人丙○之監護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