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404號
原告 嚴志青
被告 楊傑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傑克於107年12月5日邀同被告李今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由被告楊傑克、李今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楊傑克嗣後未依約清償,而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李今嘉聲請發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53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前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度司促字第1539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借據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楊傑克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擔保借款債務清償,由被告共同為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則被告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而本件借款10萬元均未清償,被告自應就尚未清償之10萬元連帶負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不再審酌。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楊傑克
李今嘉
107年12月5日
10萬元
未記載
CH56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