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全字第5號
聲請人 黃鳳娟 住○○市○○區○○○街0號7樓
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
相對人 謝美雲
上二人共同
代理人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豐簡字第264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玖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移除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6至B10部分面積合計○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墩(含其上鐵製圍欄),且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豐簡字第二六四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點四二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不得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 吳文繡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767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1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4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系爭219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同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84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同段181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73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地號土地)相鄰,以及系爭181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潭興路1段湳底巷,故系爭219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經由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4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向西通行至潭興路1段湳底巷。(三)系爭84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其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及系爭18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5月6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05760號函同意聲請人通行系爭8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0年7月1日以中市水保工字第1100053490號函表示以不破壞護岸安全及維持通洪斷面之前提下,原則同意聲請人於系爭84地號土地上方護岸自行興建橋樑,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僱工於系爭84地號土地上興建便橋,約於111年1月26日搭建完工後。詎相對人竟於111年11月2日在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6至B10部分面積合計0.7平方公尺之水泥墩(含其上鐵製圍欄),妨害聲請人通行。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相對人應移除坐落系爭84、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6至B10部分之水泥墩(含其上鐵製圍欄),且於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64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通行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4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不得為妨害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8條之4條、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復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兩造就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陳述,則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能審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107年間向訴外人吳文繡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767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219地號土地),並於同年4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219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同段84地號土地(即系爭84地號土地)相鄰,及系爭84地號土地之西側與同段181地號(重測前為聚興段473之1地號)土地(即系爭181地號土地)相鄰,以及系爭181地號土地之西側臨潭興路1段湳底巷,故系爭219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經由系爭181地號土地向西通行至潭興路1段湳底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84地號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其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及系爭18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於109年5月6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10950005760號函同意聲請人通行系爭84地號土地,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10年7月1日以中市水保工字第1100053490號函表示以不破壞護岸安全及維持通洪斷面之前提下,原則同意聲請人於系爭84地號土地上方護岸自行興建橋樑,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僱工於系爭84地號土地上興建便橋,約於111年1月26日搭建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及前揭函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4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為水泥道路,向西得通行至潭興路1段湳底巷。及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在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6至B10部分面積合計0.7平方公尺之水泥墩(含其上鐵製圍欄),妨害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日以雅地二字第1120009512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四)相對人2人於105年2月2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室,與訴外人 姚肇傑 、 羅治平 、吳文繡調解成立(本院104年司豐調字第188號),及依該調解筆錄記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相對人(指本件相對人)願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207平方公尺)之現有道路土地供聲請人等(指訴外人姚肇傑、羅治平、吳文繡)通行使用,直到有其他替代通行道路為止。二、相對人不得就上開通行土地有任何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聲請人亦不得於上開土地堆置或傾倒任何廢棄物。三、上開通行道路之使用維護及所造成之風險,由聲請人負擔。四、上開通行道路上所設置之大門,雙方於進出時應隨手關門,以維護安全。五、聲請人如需更改上開大門時,須經相對人同意,方得變更。六、聲請人不得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搭設便橋。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八、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司豐調字第188號卷審閱無訛。
(五)參以,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本院調查期日陳稱:私設巷道係伊父親設置,因伊父親在系爭181地號土地有種植荔枝、龍眼、檳榔等,要將農作物運輸出來,所以要開路,平時走湳底巷進出;伊為了安全而設置鐵製圍欄,因私設巷道很陡,路面很滑,基於安全考量,不讓車子行駛等語,及於112年11月14日本院調查期日陳稱: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道路,與本院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記載通行範圍,二者位置大致相同等語。
(六)綜上以析,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19地號土地為袋地,僅得經由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9.42平方公尺、編號D1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向西通行至潭興路1段湳底巷,相對人卻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B6至B10部分面積合計0.7平方公尺之水泥墩(含其上鐵製圍欄),致通行困難等情,堪以採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能獲得之通行利益,及相對人因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造成之不利益等情事,加以比較衡量,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所為上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查,坐落系爭18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1部分之水泥道路,及編號B6至B10部分之水泥墩(含其上鐵製圍欄),其面積合計211.73平方公尺(計算式:209.42+1.61+0.7=211.73),依系爭181地號土地於000年0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其現值共計317,595元(計算式:211.73×1500=317595),爰審酌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預計所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應為前揭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64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7,5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4,993元為適當(計算式:317595×5%×(2+10/12)=44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