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明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40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安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明安於民國112年8月4日21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293巷內,與 吳永翔 發生口角遂持刀,其持械行為係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而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虞,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蒙面」係指以面具或其他一物遮掩臉部,使他人無從見其原來之真面目;「偽裝」係指將全身裝扮成另一種面貌形態;「其他方法」係指除蒙面或偽裝,其他能達驚嚇他人效果方法而言,亦需達到與「蒙面偽裝」相等程度之類似手段始足該當,此條款旨在禁止任意蒙面驚嚇他人以維個人生命、身體及精神安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被移送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所拿為一根木柄長 湯勺 不是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經查,證人 陳秀玉 雖證稱因討論違規停車事宜,被移送人有拿鐮刀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證人陳秀玉係與被移送人有爭執之對造,其與被移送人間具有對立性,其證述內容尚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而證人 白金龍 於警詢時證稱隱約看到被移送人一隻手上有拿一把形狀彎彎很像鐮刀的物品,但被移送人所站位置太暗而無法確定為何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證人白金龍實無法確定被告手持之物為何,而不能排除其所見形狀彎彎之物為扣案木柄長湯勺之金屬前端部分,尚無法以其前開證述即認定被移送人有持刀之行為。又證人吳永翔於警詢時雖證稱被移送人係右手持刀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觀諸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移送人於監視器所及之處舉起之右手並未發現有鐮刀,有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稽以證人 歐欽鈴 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被移送人持刀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及警察到場後並未於現場扣得證人陳秀玉、吳永翔指述之鐮刀乙節,則被移送人究有無證人吳永翔所述之右手持刀行為仍屬有疑。另衡以證人即被移送人兒子 林琰凱 固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現場有男子持鐮刀等語,證人即被移送人配偶 李秀美 亦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手上根本沒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4、28、44頁),是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持者是否為鐮刀,已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木柄長湯勺1支雖為被移送人所有(見本院卷第55頁),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