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簡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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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52號
原告 吳麗泠
被告 羅軒源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就本件車禍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系爭汽車預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9,830元(含零件費用30,030元、工資79,800元),及從112年5月30日起算75日之租車代步費用75,000元(計算式:每日租車代步1,000元×75日)等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其中倒車雷達之修繕係更換新品,應計算折舊。另就原告請求代步費用部分,對於系爭汽車修繕暨等待零件所需期間為51日沒有意見,但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代步費用,被告不認同,因為1天1,000元太高了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等節,已提出翊展汽車鈑噴中心車輛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憑。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車輛修繕費用109,830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預估修繕所需之費用為109,830元(含零件費用30,030元、工資79,80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翊展汽車鈑噴中心車輛估價單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對上開修繕金額負賠償之責,固屬有據。然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當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此部分被告抗辯零件修繕有關倒車雷達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應予折舊等詞,亦屬有理。
②、是以,系爭汽車之預估修繕費用,既可區分為零件費用30,030元、工資79,800元,有如前述,且更換零件部分,除後段車身之修繕25,000元(未含稅,含稅後26,250元),因係以中古零件修繕,而無折舊必要外,其餘更換倒車雷達3,780元部分,因仍係更換新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該部分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91年11月出廠,有卷附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按,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倒車雷達零件部分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僅為殘值63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780÷(5+1)=630】,加計不予折舊之後段車身修繕部分26,250元、工資79,8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6,680元。
⑵、租車代步費用72,000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損壞修繕所須,受有從112年5月30日起算75日之租車代步費用損失,共75,000元一節,固提出其因車輛損壞而以每日1,000元工資雇用 陳桉樺 駕車代步,藉此協助原告進行原本購買漁貨工作之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然而,系爭汽車目前尚未維修,且如實際進行修繕,以零件等待加計修復時間,僅需從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1日,共51日一情,同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車行證明資料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復被告對於上開修繕所需期間為51日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故系爭汽車因損壞進行修繕,導致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期間,自應以實際修繕所需之51日計算,逾此範圍之期間請求,尚屬無憑。
②、其次,原告請求以每日1,000元計算代步所需費用,雖據被告以金額太高等詞抗辯。然而,原告就此已提出其因系爭汽車損壞而有以每日1,000元租用車子載運漁貨,藉此維持原先工作所需之證明書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且以每日1,000元計算代步費用,顯較坊間租用汽車之市場行情為低,此當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加以汽車乃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於適當之修理期間,本屬汽車使用人喪失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使用利益無誤。從而,系爭汽車確實受有損壞,且實際修繕所需時程為51日,既如前載,且原告以每日1,000元計算代步費用損失,亦無任何違反市場行情,或顯不可採信之情況,並有上述證明書1紙對照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進行修繕時間,得向被告請求代步費用51,000元(計算式:實際修繕所需期間51日×每日1,000元=51,000元),堪認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680元(車輛維修費用106,680元部分+代步費用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