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倪文士

被告 曾慧嵐御品香食品行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第一項關於「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