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6號
原告 龍嘉翎
被告 陳啓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市○○路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然被告迄未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足憑,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住居所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