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上訴人 廖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家賢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縱認本件不得再裁定令上訴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惟對照上訴人友人三人同為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度,原判決對上訴人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理由,但僅泛言: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於民國一○二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則上訴人於一○三年六月十七日,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係屬五年後再犯,應先裁定令上訴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第一審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其前後亦有矛盾云云。原判決以:依卷內上訴人施用毒品之前科資料,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上訴人再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第一審判決關於累犯之記載,亦無上訴意旨所稱前後矛盾情事。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均非具體理由。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陳稱,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此部分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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