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3年度偵字第184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3年度偵字第18495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挖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縣,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定。惟查:遍觀檢察官聲請卷內,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證明系爭挖土機為被告所有之文件;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訊問時,復否認該挖土機為其所有,陳稱:是伊太太出資購買的等語,亦無足認定扣案之挖土機即為被告所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要件不合。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乃採職權沒收之立法例,亦即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考量犯罪情節輕重、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能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等情狀,而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考),則縱算扣案之挖土機為被告所有,惟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495號偵查卷宗核閱之結果,認被告以廢棄物回填之土地面積不大,地點又係建築工地,其犯罪情節不重,且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罰重點在於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有害行政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管理,至於行為人以何種器具處理廢棄物,則非關重要,沒收該挖土機對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實益,卻足以對被告生計造成重大影響,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亦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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