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6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清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補充為「被告洪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補充為「告訴人 王玉華 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補充為「仁愛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洪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後以持蓮霧丟擲及壓制於地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小孩食用其水果之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即動輒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業工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蓮霧,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63號被告洪永清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清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回收場負責人,王華為該回收場員工 吳振昌 之妻子。民國110年2月25日15時30分,在上址回收場,洪永清與王華因故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蓮霧丟擲王華臉部,並將王華壓制於地,致王華受有臉部鈍瘀傷、左手肘挫傷、左膝部挫傷、腰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永清之自白│承認本件犯罪事實。│├──┼───────────┼───────────────┤│2│告訴人王華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傷害過程。│├──┼───────────┼───────────────┤│3│證人吳振昌之警詢陳述│被告朝告訴人丟擲蓮霧,將告訴人││││壓制於地。│├──┼───────────┼───────────────┤│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訴人傷勢照片│勢。│└──┴───────────┴───────────────┘
二、核被告洪永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冠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