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訴訟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侮辱罪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均係遠東航空公司職員,
2人於民國97年4月19日因貨物運送問題而發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於同年月22日下午6時10分,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貨運站前,與 吳明哲曾憲誠 聊天時,適乙○○騎腳踏車經過上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乙○○吐口水,並以「白癡」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乙○○已於本院97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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