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0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28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2年9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2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利息按年息13.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5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4,47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已與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中,且相對人前曾就此本票債務之損害,由抗告人繳納保險費而投保,矧抗告人竟未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已失去當初繳納保險費之意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但查,抗告人就其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揆諸首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兩造是否就債務進行協商中、抗告人應否先就本票債務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概屬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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