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741號聲請人庚○○
丙○○○乙○○○己○○戊○○甲○○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土地法第43條之1規定處分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於民國97年8月11日將出賣土地相關事項,以宜蘭中山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已無居住該處,致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3樓,而據該局以97年11月12日北縣警店偵字第0970055362號函覆略稱:「經派員查訪相對人未居住於本轄,該址無人居住」等語。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