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拍字第179號聲請人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為擔保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60萬元後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29,1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已於97年10月16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嗣該通知函業於97年11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於同年月14日對相對人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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