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15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所為97年度票字第303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5月2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237,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7年4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3,719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關係債權額多寡之認定,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