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