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重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重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陸伍公克)、吸食器壹個及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重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
7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21時30分許,王重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女友張玉蘭時,另案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崇德一路口緝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個、玻璃球管2支、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後淨重合計6.265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懿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玻璃球管2支及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59、1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數度犯下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案件,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實有不該,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非佳,況其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白色結晶共14包(含包裝袋各1只,檢驗前淨重分別為
0.181公克、0.198公克、0.201公克、0.184公克、0.20
7公克、0.225公克、0.229公克、0.217公克、0.180公克、0.198公克、0.233公克、1.669公克、2.274公克、
0.22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71公克、0.186公克、0.
190公克、0.174公克、0.195公克、0.210公克、0.217公克、0.208公克、0.170公克、0.188公克、0.223公克、1.659公克、2.264公克、0.210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院106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1至23頁),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4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管
2支,經警方以上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檢驗結果各1份及相片2張在卷可按,該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