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14號
上 訴 人 邱秉芳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三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
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
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