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302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李念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5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邱永偉 為夫妻,被告明知邱永偉為有
配偶之人,竟於不詳時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汽車旅館處,與
邱永偉相姦。被告上開相姦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配偶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節,業提出身分證影本、Facebook對話紀錄為證
(卷第15至93頁),且經證人邱永偉到庭證稱上開Facebook
「李念純」個人檔案所示之照片確為被告無誤(卷第165至
16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
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準此,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
害配偶之他方因婚姻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則配偶之他方
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受侵害,並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侵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查被告明知邱永偉為原告配偶,仍與邱永偉為相姦行為
,業認定如上,是被告之行止已令原告家庭完整和諧圓滿遭
受破壞,實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
洵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被告與原告配偶為相姦行為,堪認所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達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程度,而影響原告經營之婚姻完整性,原告精神上自
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109年所得約10
萬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家商畢業,原任職燒肉店工作
,名下亦無財產,有新進人員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資料明細表(卷第121頁及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暨原
告所受痛苦、求償情形及被告加害程度、嗣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7日(卷第1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宏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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