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胡雲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21、2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置於鋁箔紙上,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8年12月27日下午3時35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