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75號)及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24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認定併案事實之證據二㈡「89,979元」更正為「89,978元」、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22時13分許」更正為「22時19分許」,認定併案事實之證據二㈡「交易明細表4紙」更正為「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併案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政翰所幫助之正犯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併案意旨書併案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工具而詐騙被害人 馬馨潔 、 朱麗珊 、 徐蓉薇 各新臺幣(下同)2萬0,987元,8萬9,978元、2萬9,989元,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銀行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馬馨潔、朱麗珊、徐蓉薇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涉世未深而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而本件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共14萬954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馬馨潔、朱麗珊、徐蓉薇所受之部分損害,經本院徵得被害人本人同意,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徵得被害人同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願及被害人等同意之條件,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馬馨潔│新臺幣(下同│被告周政翰應於民國101年2月20日、101年3月│││)8,000元│20日,分2期各以匯款方式給付4,000元,匯入被││││害人馬馨潔指定之中華郵政(代號700)貨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朱麗珊│32,000元│被告周政翰應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給付3,00││││0元、101年3月20日給付3000元、101年4月20││││日給付5,000元、101年5月20日給付6000元、10││││1年6月20日給付10,000元、101年7月20日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朱麗珊,分6期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朱麗珊指定之中華郵政(代號700)琉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徐蓉薇│15,000元│被告周政翰應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20日給付3,00││││0元、101年3月20日給付3,000元、101年4月││││20日給付5,000元、101年5月20日給付4,000元││││予被害人徐蓉薇,分4期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徐││││蓉薇指定之中國信託(代號822)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