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嚴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嚴國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嚴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嚴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二至六、一至六所示之宣告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99年度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並皆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一、七所載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均係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所載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同左│同左│├────┼──────────┼────────┼─────┼────┤│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同左│││││年8月││├────┼──────────┼────────┼─────┼────┤│犯罪日期│99年6月10日為警採尿│98年7月2日│98年10月初│98年10月│││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某日│18日下午│├────┼──────────┼────────┼─────┼────┤│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年度案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046│檢察署98年度偵字│││││號、第5148號│第14550號、第14││││││985號、第15946││││││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6576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同左│同左││實│││26號││││審├──┼──────────┼────────┼─────┼────┤││判決│99年8月5日│99年9月2日│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左│同左││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左│同左││決├──┼──────────┼────────┼─────┼────┤││確定│99年9月8日│99年10月6日│同左│同左│││日期│││││└─┴──┴──────────┴────────┴─────┴────┘(承上附表)┌────┬──────────┬─────────┬─────────┐│編號│五│六│七│├────┼──────────┼─────────┼─────────┤│罪名│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5年2月│有期徒刑6月││││(共9次)││├────┼──────────┼─────────┼─────────┤│犯罪日期│98年10月20日23時許│98年8月14日至98年│98年7月28日││││10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14550││察署100年度偵字第│││號、第14985號、第15││13363號、16695號│││946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同左│100年度簡字第5994││實││││號││審├──┼──────────┼─────────┼─────────┤││判決│99年9月2日│同左│100年9月21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左│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左│同上││決├──┼──────────┼─────────┼─────────┤││確定│99年10月6日│同左│100年10月11日│││日期││││├─┴──┼──────────┴─────────┴─────────┤│備註│一、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二、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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